吴桥县水务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
1 | 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水法>办法 》(2010年9月颁布)第六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
2 | 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包括采砂)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颁布,2002年8月修订)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
3 |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旱灾害预防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颁布,2014年5月修订)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 | |||||||||
4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5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6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7 | 在河道内弃置堆放妨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林木及高杆作物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8 | 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9 | 侵占、毁坏水工程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 | 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上述工程设施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2 | 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3 |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至五十八条;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至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4 | 对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5 | 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工程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颁布,1998年省人大修订)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 |
吴桥县水务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
1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取用水单位及个人 | |||||||||
2 | 组织封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要求封闭的取水井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 取用水单位及个人 | |||||||||
3 |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县水务局 | 水旱灾害预防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 生产建设单位及个人 | |||||||||
4 | 水保收费滞纳金 | 县水务局 | 水旱灾害预防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 生产建设单位及个人 | |||||||||
5 | 水保项目代履行 | 县水务局 | 水旱灾害预防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 | |||||||||
6 | 河湖违建清理 | 县水务局 | 工程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 相关单位和个人 | |||||||||
7 | 对违法建设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 县水务局 | 工程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 水工程建设单位 | |||||||||
8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0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
1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吴桥县水务局行政征收事项清单 |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
1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县水务局 | 水旱灾害预防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颁布,2014年5月修订,2018年5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五条 |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 |
吴桥县水务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
1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 县水务局 | 水旱灾害预防中心 | 《水土保持法》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 生产建设单位/个人 | |||||||||
2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单位/个人 | |||||||||
3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县水务局 | 工程股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 | 建设单位、个人 | |||||||||
4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县水务局 | 水旱灾害预防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 | 建设单位、个人 | |||||||||
5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县水务局 | 工程股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 坝顶兼做公路建设单位 | |||||||||
6 |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 用水单位或个人 | |||||||||
7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县水务局 | 水政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取水单位、个人 | |||||||||
8 |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县水务局 | 工程股 | 《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建设单位 |
吴桥县水务局罚没事项清单(2019年版)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主体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的处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县水务局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2006年1月颁布)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
3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一条 | ||
4 |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
5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四十九条 | ||
6 |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将深层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取水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处罚;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省人大,2018年9月颁布)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省人大,2018年9月颁布)第五十七条 | ||
7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 | ||
8 |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 | ||
9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 ||
10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 ||
11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处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处罚;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1997年颁布,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7号,2014年2月)第五十三条《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第669号令,2016年4月颁布)第四十四条 | ||
12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1997年颁布,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五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部分修改;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部分修改)第四十九条 | ||
1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1997年颁布,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 ||
14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1997年颁布,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 ||
1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1997年颁布,2016年7月2日修订修订)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1997年颁布,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