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
使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政行为,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执法音像记录在执法过程中的使用效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音像记录,是指利用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设备,记录执法工作全过程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执法管理相对人、举报人、证人等与执法管理事项有关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相对人、举报人、证人等与执法管理事项有关的人员实施管理行为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使用
第三条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应全程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
第四条 使用人员应确认音像记录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
第七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注意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应当出示执法证的执法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以下执法行为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记录。
(一)现场执法检查;
(二)调查取证;
(三)举行听证会;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提供证据的;
(五)实施查封、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
(六)留置送达执法文书;
(七)其它有必要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
第九条 在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事项中,执法人员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场所实施执法管理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十条 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环节的,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执法队指定专人负责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管,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损坏,并确保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电量充足,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联系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以免影响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导入执法记录专用电脑。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查询本人执法活动的信息资料;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查阅,确因工作原因需要查阅执法记录的,应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第十六条 查阅执法记录,严禁复制、更改、删除翻录,确保记录的原始性。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镇长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档案管理部门长期保存执法记录: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镇政府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正政府对下列现场执法记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规定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二)执法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是否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执法记录的导出、管理、使用;
(四)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维护情况。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及执法记录专用电脑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应当佩戴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执法活动时不佩戴、不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
(四)利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存储设备;
(六)外借或拆卸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